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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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五號J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合併另為其他聲明「駁回○‧○六五五公頃經重測面積訂正無誤,另為以訴主張不審理範圍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丙○○、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訴之聲明中除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駁回○‧○六五五公頃經重測面積訂正無誤,另為以訴主張不審理範圍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揆諸前開說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顯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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