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
自訴人 金惠山 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九代表人 蔡惠玲 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金惠山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惠玲雖自訴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惟其僅憑被告曾以新恒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金惠山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未依期限支付全部報酬,僅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所交付用以之支付報酬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被告並已離開該公司,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自訴代表人並當庭陳述自訴人公司施工期間,被告公司之經理即主動以電話告知該公司財務有困難,請自訴人趕快請款,其因所收取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時,曾與被告協商,經被告當場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以支付餘額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代表人亦表示未曾至被告之戶籍住所與被告協商,新恒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未停業,而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未依期限付款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