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乙○○被告寅○○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子○○被告壬○○被告未○○被告辰○○被告丑○○○被告戊○○被告巳○○被告甲○○○被告酉○○被告丁○○被告午○○被告丙○○被告卯○○被告申○○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記載「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之」均應更正為「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記載「賭資新台幣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應更正為「賭資新台幣二萬四千三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記載「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之」,均顯係「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之誤寫;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記載「賭資新台幣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顯係「賭資新台幣二萬四千三百元」之誤寫,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主文欄及理由欄為「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事實欄更正為「賭資新台幣二萬四千三百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