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團體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被告被告乙○○住JEMBATAHIIBLOKC151JAKARTAUTARAINDONESIA,因係乙○○就讀時之填寫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命原告代理人於一個月補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補送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惟均無乙○○出入境之資料,卻未補正乙○○之住居處所,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