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4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縱為重罪,若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而被告係因被害人甲○○遭多人毆打,手錶因而落地,其方自地上撿起並持往當舖典當,被告並無自被害人甲○○身上拿取任何東西,另被告之女友即將生產,需被告照顧等情,希望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查,本案被告涉嫌強盜犯行,雖為被告矢口否認,然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益眾當舖當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益眾當舖典當物品明細表各1份可佐,被告強盜犯嫌,顯屬重大甚明。況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聲請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予以羈押,自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