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參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陸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參點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共柒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二十三鄰埔仔厝二五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復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施用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在前址住處內,以燒烤置於錫箔紙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大布袋大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三點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共七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可佐。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七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點燃香菸及燒烤錫箔紙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獨居,父母離異,之前從事化工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二萬四、五千元之生活狀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曾施用毒品之品行;高中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且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三點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共七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