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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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大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鋼鐵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及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分別約定第1筆600萬元部分於98年4月5日到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3.47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百分之5時,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2筆250萬元部分94年10月28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6計算。第3筆250萬元部分94年10月28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1計算,均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且上開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鑫鋼鐵公司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債務,被告大鑫鋼鐵公司尚積欠本金8,587,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大鑫鋼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約定書1紙、保證書2紙、放款帳卡1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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