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後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該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刑一年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因贓物案件,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上開竊盜、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四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其曾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於現今槍彈氾濫、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無故持有前揭子彈,助長暴力滋生,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供承子彈確切來源以助追查,有迴護他人犯罪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其所受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雖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過程中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惟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而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