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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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昇捷水芭蕾建築工程」之水電包商,明知黃金標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被查獲時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金標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錦中街)南崁路一段一一二號旁「昇捷水芭蕾建築工程」工地任工人,直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昇捷水芭蕾建築工程」工地十樓內當場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黃金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金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人民旅行證影本一紙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經濟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