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5號原告甲○○
樓被告 林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以外出工作為由,即於92年1月起離家至今,僅曾於93年9月返家索取戶籍謄本,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離家,久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證人 沈國勇 、林春香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65號案內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妻,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夫,係泰國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護照影本附於93年度婚字第1065號案內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2年1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逾3年,且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65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