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五五、五七、五八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一卷第十九、二十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