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內,拾獲丙○○於93年10月間在該醫院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IC卡1張、鑰匙等物),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佰佶興電玩店內,拾獲甲○○於94年1月2日左右在該店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9千元、信用卡6張等物),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4月9日下午,因涉毒品案件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丙○○失竊之健保IC卡1張及甲○○失竊之信用卡6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與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丙○○、甲○○之物既係遭他人竊取,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2次侵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侵占犯行固然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然本件侵占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據以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間在高雄市○○區○○路、遼寧街口某處,拾獲被害人丁○○所有,於90年間在上開處所附近遭失竊之身分證1張,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等情。經查: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侵占犯行固然供承不諱,然而,刑法第337條侵占行為之發生本即具有偶然性,且此部分侵占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行為間,時間相隔已長達約3、4年之久,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侵占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從而,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單獨審認。經核刑法第337條為罰金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而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直至94年4月9日為警在其住處搜索後始循線查獲,顯已逾越1年之時效期間,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