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09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涉犯常業竊盜案件,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之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聲請人之子,平日安份守己,父子相依為命,一時糊塗而觸法網,聲請人年邁多病,獨子繫獄,即成孤獨老人生活無著,前陳情狀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發落並已具保,為此請求准予續保,以維天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父(直系血親),有戶口簿影本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得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所具之陳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僅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並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聲請書載稱前已請求具保云云,容有未合,核先陳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
2條之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丙○○等人證述綦詳及扣案之手工煎茶、珍珠鑽錶1只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5年5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年邁多病,獨子繫獄,即成孤獨老人生活無著為
由,檢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生醫院收據2紙為證,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惟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是聲請人是否全然無人照顧或協助,已非無疑;又倘聲請人因疾病而需人協助,可向住所地之縣市政府社會局等福利機構請求惠予協助,自非可資為本件具保之理由;況本院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2條之罪,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並非以被告家中有無他人可提供經濟來源及照顧聲請人,為本件判斷羈押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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