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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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甲○○
乙○○即 張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另以系爭借貸及保證債務,已因訴外人 蔡恩惠 以系爭四紙信託憑證代償完畢置辯,惟據該信託憑證發證時,財政部頒布之信託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對為確定用途之系爭信託憑證,並無不得轉讓設質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之與蔡恩惠為質權設定之約定,核與民法第九百條規定無悖。且依系爭信託憑證契約第五條但書「但信託人得以之向受託人辦理質押借款」之約定,該信託憑證於信託人持之向受託人為設質擔保時,即不受該條前段約定不得讓與之限制,足見該條所指不得讓與之約定應指信託人與第三人之間,並不及於受託人之被上訴人,否則受託人如何依該信託憑證取償?次按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祇須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有價證券交付於質權人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查系爭四紙信託憑證背面左方均有質權設定紀綠,其上蓋有設質日期及承辦人員戳章,其右方並蓋有蔡恩惠之印文,該印文為設質紀錄於同日由蔡恩惠所蓋,其下日期則與解質同日由承辦人員林佳慧所蓋,業經承辦人員 陳美棋 證述明確,參以蔡恩惠填有「擔保物提供證」,記明以該四紙信託憑證設質之旨觀之,堪認其有設質背書之意思及行為,蔡恩惠自不得於質權存續期限任意處分以之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對於蔡恩惠之保證債權(主動債權),既係在蔡恩惠處分系爭存款債權前即已取得,復處於抵銷適狀,其以該保證債權對系爭信託憑證之債權主張抵銷,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抗辯,即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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