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7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㈠相對人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於民國89年1月26日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1月25日至124年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89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自借款之日
起屆滿2年之利息按年利率7.2%計算利息,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3年共分156期,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650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