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
張滄洽 即山方企業社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3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請求裁定准許領回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謂「法院」,應認為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3年存字第3457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而提存,亦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