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
上訴人乙○○
2號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 律師上訴人甲○○
2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係認定上訴人甲○○獨資創立「大湖全民醫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連同獎金等可月領二十八萬元),聘請 賴孟彥 擔任該醫院之院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賴孟彥卸任後,甲○○以每月底薪十五萬元(連同獎金可月領二十萬至二十五萬元),改聘請丙○○擔任院長。惟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甲○○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共同掌理該醫院之行政、財務及庶務等工作等情。如若所認無訛,則甲○○既係「大湖全民醫院」獨資創辦人,掌理醫院之行政、財務及庶務等工作,其是否無權刻用「大湖全民醫院」之印章,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事實欄二(三)又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指示醫院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偽刻「大湖全民醫院」之大印(印章)一顆,並於主文內諭知該偽造之「大湖全民醫院」印章一顆沒收。但對於甲○○刻用「大湖全民醫院」印章,是否應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攸關甲○○有無偽造「大湖全民醫院」印章之判斷,自有調查之必要。甲○○於偵查中所供「刻章之事並未取得丙○○之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三頁),究係指其偽刻「丙○○」印章部分,抑或包括「大湖全民醫院」印章,並不明確。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認定,自屬理由欠備,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使有詰問該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然後再比較分別調查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否則,不啻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偽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大湖農會支票有價證券等犯罪之共同正犯,係以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供「大湖農會開戶一事,伊事先有跟乙○○商量過」等由為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然此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見偵查卷第二八四頁)。而上訴人甲○○上開偵查中不利於乙○○部分之供述證據,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則屬證人地位。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並未踐行前開適用人證規定之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甲○○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乙○○詰問,然後再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為闡述,斟酌取捨,以為裁判之根據,即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乙○○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三)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就案內相關證據,並未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已屬違法,復採據為論罪基礎,亦與證據法則不相適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案卷),於更審時宜注意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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