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佩 如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同法第3條規定參照)。而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無資力者或符合同法第14條所定情形者,均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法第14條至第15條規定參照)。
三、復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固應准予訴訟救助,然仍須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就此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惟就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法律扶助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郭佩如係泰國人,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證明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故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