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⑵又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減刑為1年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甲○○主動交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
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10月8日編號A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3公克),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91年5月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屢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9號、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