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汪昭蓉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84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西屯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5年度裁全字39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民事裁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3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540號執行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亦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故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田慧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