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合併刑逾6月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本件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毒品│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1項││││││├───────┼──────┼──────┼──────┤│犯罪日期│94年1月中旬│94年1月中旬│95年8月8日│││至95年5月8日│某日至95年5│││││月9日││├───┬───┼──────┼──────┼──────┤│偵及│機關│台灣嘉義地方│台灣嘉義地方│台灣嘉義地方││查年││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案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毒偵字││號││第566號│第566號│第895號│││││││├───┼───┼──────┼──────┼──────┤││法院│台灣嘉義地方│台灣嘉義地方│台灣嘉義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事││319號│319號│653號││││││││實├───┼──────┼──────┼──────┤│審│判決│95年6月26日│95年6月26日│9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台灣嘉義地方│台灣嘉義地方│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定││319號│319號│653號││││││││日├───┼──────┼──────┼──────┤│期│確定│95年7月26日│95年7月26日│95年12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易科罰金,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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