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八日,上揭二罪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且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本件受刑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處罪刑,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時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受刑人甲○○行為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可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有修正,為原裁判未及諭知,於減刑後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受刑人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本件減刑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及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銀元叁百元折算一日。
㈡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文,亦即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所為附表二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且本件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及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法條項款│法條項款│││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5年4月19日│95年4月18日│年月日│年月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年││檢察署95年毒│檢察署95年毒││││案度│年字號│偵字第618號│偵字第618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5年訴字400│95年訴字400│年字號│年字號││事││號│號││││實├───┼──────┼──────┼──────┼──────┤│審│判決│95年7月11日│95年7月11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5年訴字400│95年訴字400│年字號│年字號││日││號│號││││期├───┼──────┼──────┼──────┼──────┤││確定│95年7月27日│95年7月27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肆月拾伍日,│參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附註││編號1、2為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