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處拘役部分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應定執行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前九十一小時四十五分鐘內之某時,分別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二罪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與受刑人另犯之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不予減刑,亦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假釋遭撤銷,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與受刑人上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九日接續執行,受刑人甲○○附表所示三罪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法務部函文、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函文、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揭三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且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煙毒│麻藥│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捌月│拘役三十日││││肆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刑法第320條││││第9條1項│條例第13條之│第1項│││││一第2第4款│││├───────┼──────┼──────┼──────┼──────┤│犯罪日期│85年12月13日│86年1月14日│94年1月21日│││││下午5時前91││││││小時45分鐘內││││││某時│││├───┬───┼──────┼──────┼──────┼──────┤│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86年偵│檢察署86年偵│檢察署94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7530號│字第1557號、│字第781號│││號│││第7671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6年訴緝字55│86年訴字298│94年朴簡字26│││事││號│號│號││││││││││實├───┼──────┼──────┼──────┼──────┤│審│判決│86年10月24日│87年3月24日│94年2月22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6年訴緝字55│86年訴字298│94年朴簡字26│││日││號│號│號│││期├───┼──────┼──────┼──────┼──────┤││確定│87年1月13日│87年4月30日│94年4月2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月│拘役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註│1、2原由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8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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