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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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52號
原告 呂郁翬
被告 葉佳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請原告代為匯款至訴外人 陳宜欣 中國信託帳戶,並約定112年1月4日會將此筆款項匯回原告帳戶,原告已分別於112年1月2日、112年1月3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訴外人陳宜欣上開帳戶,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清償,被告均不為清償,且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轉帳憑證、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等件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