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徐忠君 發生嫌隙,竟持三秒膠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致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張永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勝係徐忠君居住於桃園市○鎮區○○里0鄰○○○街000號6樓對面之鄰居,因細故,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駕駛其妻 葉秀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5620-YZ號自小客車到達住處社區停車場,再搭乘電梯至徐忠君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106號6樓之住處前,並持其自備之三秒膠,將膠體灌入徐忠君住處大門門鎖,致令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忠君。
二、案經徐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勝供承不諱,與告訴人徐忠君指述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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