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許美惠 相對人 許隆益 關係人許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隆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隆益之監護人。
指定 許王秀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隆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因腦中風,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許王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揚明護理之家證明書及收費明細表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重度障礙等級,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柏樂診所醫師 劉貞柏 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相對人四肢完整,臥於病床。使用短式鼻胃管、膀胱造口排尿、排便需灌腸;神經系統方面呈現四肢肌肉經度手腳攣縮,上下肢皆無自主活動能力。需經鼻胃管灌食。鑑定時相對人一眼張開、意識反應遲緩、外觀整潔、對醫師拍打叫喚會呆滯看著醫師,但無法以語言正常有效溝通。對鈔票辨認大小回答錯誤,無法辨認家屬。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傷。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柏樂診所112年5月23日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許王秀英、相對人之妹許美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許王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許王秀英為相對人之母,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妹許美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許王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許王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許王秀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