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9時許」更正為「8時57分至同日晚間9時1分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及第7行所載「 許家慶 」均更正為「警務佐許家慶」。另補充證據:證人 黃玉蘭 於警詢時證述、警察服務證、密錄器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黃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干你屁事…幹你娘」、「哇靠你那屌樣勒」、「哇靠你那屌樣勒…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鬧事經警到場處理,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被告黃志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遠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因酒醉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內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 張云馨 、許家慶獲報後到場處理,詎黃志遠明知張云馨與許家慶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干你屁事…幹你娘」、「哇靠你那屌樣勒」、「哇靠你那屌樣勒…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云馨與許家慶,足以貶損張云馨與許家慶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威信,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昱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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