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晚間10時57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54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
二、核被告陳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 陳若綺 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其先後2次文字侮辱,乃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包括地評價為一行為。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暨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59號被告陳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3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立前 因工作與陳若綺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大有店」群組內,以LINE暱稱「 陳立中信 房屋0000000000」之帳號,陸續傳送「不要跟垃圾講道理跟對牛彈琴是一樣的道理」、「垃圾又怎麼會知道自己污穢只要遠離就好」等語辱罵陳若綺,足以貶損陳若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若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陳立經 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有 在群組發表這些言論,但是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完整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觀諸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暱稱「經國店松源」之人先於群組中發問「請問公司遙控器誰拿走?」,告訴人因而回覆係其拿走遙控器,其後暱稱「經國店松源」之人與告訴人間針對公共物品之使用即生有爭執,被告於上開爭執中,即使用暱稱「陳立
中信房屋0000000000」以「不要跟垃圾講道理跟對牛彈琴是一樣的道理」、「垃圾又怎麼會知道自己污穢只要遠離就好」回覆暱稱「經國店松源」之留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細繹前後文義內容,顯見被告暗指並辱罵告訴人「垃圾」,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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