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鏵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鏵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87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4公克、驗餘毛重共0.86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顯見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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