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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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鯤義(原名藍坤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鯤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被告已另行賠償被害人,有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被告藍鯤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鯤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價值共計新臺幣840元之藍芽喇叭及紫色零錢盒各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台主 鍾承育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鯤義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當時以為藍芽喇叭是人家夾完不要的,因為外包裝破破爛爛的,紫色零錢盒是因為我當時拿著其他東西就一起帶走了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上開物品並無標示贈品或棄置公告,在娃娃機店內即屬他人管領,被告為有正常知識經驗之人,對此豈可推諉不知,是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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