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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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新發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新發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再審,認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原先向本院聲請檢閱前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卷宗,復於112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並勾選「同意本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並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所需,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本院認附表所示卷宗內容,係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所必要,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編號卷宗名稱範圍1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一)1宗全卷2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二)1宗全卷3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卷1宗全卷4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卷1宗全卷5本院104年審訴字第1076號卷1宗全卷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22號偵查卷宗1宗全卷7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卷宗影卷1宗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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