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
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3,000元,惟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
租金,迄今僅付租金39,000元,所積欠之租金達26,000元;
是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伊於97年2月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限期給付,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同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期限內
為清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此終止消滅,依民法租賃
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揭積欠之租
金26,000元,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
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10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於9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其於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租金、如未為清償即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時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
租額,而前揭存證信函亦於97年2月4日送達至被告,此有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未於期
限內給付,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97年2月10日
終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
欠之租金共計26,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
積欠之租金。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租賃契約係於97年2月10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未依
約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
定被告於每月給付租金13,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
相當租金13,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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