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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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舜
莊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舜、莊家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定舜、莊家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7至9行關於「所種植內包有蓮霧之套袋四個(蓮霧共重約八台斤,共約值新臺幣五百六十元)」之記載更正為「所種植之以套袋包裝之蓮霧2個(共重約4台斤)」,並將第9行關於「欲供己食用」之記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定舜、莊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以套袋包裝之蓮霧數量為4個等語,然被告劉定舜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拿取2個蓮霧套袋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被害人於第
1次警詢時亦稱其遭竊之蓮霧數量為2個(見警卷第21頁),嗣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方改口稱遭竊數量為3、4個(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節,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2人所竊蓮霧數量為4個,是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劉定舜、莊家明竊取之蓮霧數量為2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渠等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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