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3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明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1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書在卷可查,且係被告購得、持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以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