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代理人 方清居 相對人 吳富雄
鄭惠標鄭銅環 之繼. 陳志達 陳聰達 即鴻益農藥行.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存單編號TLB125272、TLB125273、TLB125274),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存單編號TLB305716、TLB305717、TLB305
718),合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並供擔保提存在案,今因供擔保之定存單將屆期,乃聲請准予變更相當金額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裁定,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為擔保,以90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55號),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到期,經歷次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獲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准聲請人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取代,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
359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90年度執全字第55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
0年度存字第359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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