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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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6號聲請人 張嘉榮 (即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並應於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是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就任呈報狀、登報之催告函、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00年度清算申報書、分配盈餘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因未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及於報紙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15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既尚未符合清算人就任之要件,即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呈報,顯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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