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95號聲明人 黃信竣
黃信涪 黃鵬讚 黃裕傑 黃泰銘 黃彥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陳史照春 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黃鵬讚、黃彥逞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黃信竣、黃信涪、黃裕傑、黃泰銘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黃鵬讚、黃彥逞為被繼承人陳史照春之孫,聲明人黃信竣、黃信涪、黃裕傑、黃泰銘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死亡時,尚有其他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 陳源水 、 陳源馨 、 陳月香 、 陳月美 、 陳月素鳳 、 陳天來 ,且陳月素鳳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是該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皆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少家庭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0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即陳源水、陳源馨、陳月香、陳月美、陳月素鳳、陳天來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