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調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調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調宗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99年7月12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2月間至同年5、6月間,因更犯醫師法之罪,於100年9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下稱後案),於99年6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嗣於99年7月12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99年2月間至同年5、
6月間更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下稱前案),於100年9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役,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又受刑人於後案尚在偵審程序期間內,竟不知警惕自制,再犯前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徵其於後案所犯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於後案中所受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