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書正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書正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於民國103年9月3日將裁定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日。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以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台非字第
243號、91年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委由監所人員以郵寄一般書信之方式,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所出具之異議書暨信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度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94至97頁),該書狀於103年9月11日始送達本院,此亦有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而其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既非在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自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同年月1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