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油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文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 黃林麗珠
所有之汽油1批,造成被害人黃林麗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該批遭竊之汽油既原在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內,可見該批汽油之數量及價值應非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經查,未扣案之汽油1批,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批汽油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