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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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佳豪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某時, 童俊維 (另案通緝)商得 戴偉華 (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意,由戴偉華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下稱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童俊維,經由余佳豪至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戴偉華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 黃茹萱 、 楊靜怡 、 劉瓈蔚 、 許郁慧 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怡、劉瓈蔚、許郁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怡、劉瓈蔚、許郁慧及被害人黃茹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靜怡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劉瓈蔚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郁慧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4份(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5月29日屏營字第1042900363號函暨所附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與童俊維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與童俊維固均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與童俊維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楊靜怡、劉瓈蔚、許郁慧及被害人黃茹萱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且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訂、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不含手續費││││││)│├──┼───┼──────────────┼─────┼─────┤│1│黃茹萱│詐騙集團成員訛以黃茹萱先前網│104/05/14│29,987元││││購疏失而設定分期付款為由,要│18:47│││││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黃茹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7號。│││├──┼───┼──────────────┼─────┼─────┤│2│楊靜怡│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楊靜怡先前網│104/05/14│7,998元││││購疏失而設定分期付款為由,要│19:47│││││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楊靜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7號。│││├──┼───┼──────────────┼─────┼─────┤│3│劉瓈蔚│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劉瓈蔚先前網│104/05/14│8,998元││││購疏失而設定分期付款為由,要│19:49│││││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劉瓈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4/05/14│20,123元││││07號。│19:47││├──┼───┼──────────────┼─────┼─────┤│4│許郁慧│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許郁慧先前網│104/05/14│29,989元││││購疏失而設定重複扣款為由,要│21:06│││││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許郁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