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告人 吳光超協義越野機車部品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乃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即知系爭支票業經執票人 張益嘉 提示,因抗告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是其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核與公示催告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公示催告,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經查,系爭支票分別於102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經執票人張益嘉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原審卷第13、15、16頁)可稽。抗告人復自承接獲銀行通知伊有人提示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則抗告人於103年聲請公示催告(103年度催字第144號)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顯與公示催告要件有間。相對人以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淑娟┌─────────────────────────────────────┐│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0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吳光超-協│台灣土地銀│102年5月26日│210,000元│AX0000000││││義越野機車│行永和分行│││││││部品社││││││├───┼─────┼─────┼──────┼─────┼─────┼──┤│002│吳光超-協│台灣土地銀│102年5月31日│312,000元│AX0000000││││義越野機車│行永和分行│││││││部品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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