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59號再抗告人 王義田
王義道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第一審當事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 王義輝 ,以及再抗告人王義田、王義道等4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為擔保 向伊 之借款,以其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億7,000萬元及3億7,800萬元之抵押權,均已於99年4月13日完成登記。 嗣翊申 公司邀同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億7,500萬元、3億1,500萬元合計7億9,000萬元,屆期均未清償, 爰聲 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歸戶總數查詢表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卷第9-52頁反面、53-58頁反面、60-65、66頁)為證,且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亦屬適法,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以:伊等及王義輝均為連帶保證人暨物上保證人,與翊申公司均為連帶債務人,原法院未將翊申公司、王義輝併列為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伊等非主債務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翊申公司求償後,始得就不足部分向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平均求償,相對人迄未證明已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原法院未予詳查,仍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原裁定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查:
㈠系爭79-9地號土地係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3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80/100、1973/10000、27/10000;系爭85-12地號土地則係翊申公司、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100、60/100、1963/10000、37/100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卷第60-65頁),王義輝等人各有其應有部分,尚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未將王義輝、翊申公司併列為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㈡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
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尋繹其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之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參照),且如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之情形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依其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所載,本件僅為一般借款,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見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卷第9-52頁),且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僅係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㈢據上,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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