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陳俊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其上訴顯屬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業經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在案。
三、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協商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詎被告復於10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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