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在醫院測得」前增加「於同日下午3時0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測試紀錄」改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增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7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顯見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而擦撞停放中之車輛,發生車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檢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06號被告黃永超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超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3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對面時,與 薛雅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永超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黃永超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超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雅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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