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健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健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2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
「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第9行所載「96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12月1日」;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汪健鳴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民國
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鐵皮屋,為警循線緝獲,汪健鳴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放置於鐵皮屋內床邊角落處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汪健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汪健鳴於本院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健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循線追查緝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報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至3頁、第6頁至第1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101年1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8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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