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侵入正施工整建
並無門窗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內」等文字,應更正為「侵入正在施工整建,無門窗且未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內」。
㈡被告金建明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金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一正在施工整建中之房屋,據告訴代理人即房屋所有人 黃錦鳳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因為伊的房屋老舊會漏水,所以正在施工整建,那邊當時沒住人,因為伊還有另一棟房子可以住,所以當時伊跟伊先生、婆婆都住到別處了,那段期間鑰匙交給施工的工人,施工期間有1至2個月等語,尚難認該房屋於案發當時實際供人居住,自非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稱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黃錦鳳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憲榮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水溝工作,日薪約1,200元,未婚,與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
1次因普通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