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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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賢輔佐人林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既能敲落原先固定於牆面之金屬瓦斯錶,參以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同年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該次已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現制止,屬竊盜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市價約新臺幣300元之瓦斯錶1個,數量、價值尚非甚鉅,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害人 林秀菁 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柱、夾子各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其所述,僅持鐵鎚、螺絲起子等物用以行竊,衡情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沒收事項為不實陳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