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前補充「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於101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補充「上開3案件」。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刪除。
2.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之轉讓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其友人 吳嘉韋 1人施用,轉讓之數量不詳,惟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分見甲○101年度偵字第9811號卷第77、106頁及本院上開筆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愷他命無償轉讓其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己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前有妨害風化、詐欺、侵占等前科之素行、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卷內證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復據被告供陳前揭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無涉在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6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