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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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星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並於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
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星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星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4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26號撤銷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首揭有期徒刑
2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